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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对城市公共工程质量加强监督和落实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对城市公共工程质量加强监督和落实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城市公共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规定》等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的城市公共工程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设计使用年限内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监督和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所犯错误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范围、内容和对象
第四条 监督和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建、竣工和使用的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国家投资的、涉及民生和人民群众利益的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河渠、立交、广场、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工程。
第五条 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在城市公共工程项目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工程检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过程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全省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检查”评定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工程;
(三)在全省建设执法检查和工程质量巡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工程;
(四)在建、竣工和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工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对象:
(一)城市公共工程项目的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
(二)城市公共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
(三)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
(四)与城市公共工程质量有关的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及人员。
第三章 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省建设厅建立“城市公共工程质量监督”举报登记和案件查处情况公告制度。
第八条 各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对本辖区公共工程质量负管理、监督责任,健全城市公共工程资料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建设厅每年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全省城市公共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
第十条 城市公共工程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工程质量问题,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接到举报的部门要认真登记和进行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对城市公共工程项目的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公共工程质量上存在行政过错、或工作失职、渎职的,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应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单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或罚款,并处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资格,外省企业5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城市公共工程投标,并追究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失职、渎职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公共工程质量案件的查处和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责任追究工作。特殊或重大问题由省监察厅驻省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直接办理,或报请省监察厅直接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工程质量案件的办理程序:
(一)省监察厅驻省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根据省建设厅业务处室受理举报投诉和评出“不符合标准要求”项目的情况,对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下发要结果案件函;
(二)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接到要结果案件函后,依据有关办案工作程序和规定,直接办理,不得擅自向下级或其他单位转办;
(三)承办单位对要结果案件,应在2个月内办结。2个月内未办结的要书面向省监察厅驻省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四)要结果案件办结后,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以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及处理结果报省监察厅驻省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六条 省建设厅业务处室负责责任追究的落实或督办,省监察厅驻省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省监察厅驻省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每年底向省监察厅和省建设厅书面报告当年城市公共工程质量监督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国机中兴)